地特三等
105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罪之適格行為主體,下列何者不適用之?
- A 各級法院之法官
- B 行政法院之法官
- C 仲裁人
- D 訴願委員會委員
思路引導 VIP
請探究刑法第 124 條之構成要件中,關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之法律定性,其是否僅限於司法機關中行使狹義審判權之人員,抑或包含行政機關內處理行政爭議、行使行政救濟審查權之委員會成員?此外,該條文除公務員外,尚特別明文將哪一種非司法官身分之專業人士納入行為主體,這與一般的行政處分或行政審議程序在法律本質上有何核心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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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刑法瀆職罪章的細節!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於身分犯中「適格行為主體」的定義非常清晰,沒有被「具有準司法功能」的行政職務所誤導。
枉法裁判罪的主體與範疇
根據刑法第 124 條之現行規定,本罪的主體僅限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Arbitrator)」。在實務與學說見解中,這包含各級法院(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以及依《仲裁法》行使職權的仲裁人。其行為客體則限縮於「裁判」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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