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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7 題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 B 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 C 既成道路喪失原有功能時,公用地役關係仍應維持
  • D 須為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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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為了某種「特定的公共目的」而不得不限制個人的權利時,如果有一天這個「公共目的」已經消失、不復存在了,那麼根據法理,原本附加在個人權利上的限制,應該繼續維持還是應該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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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產權限制與公宜關係有深厚理解。

  1. 觀念驗證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是行政法中關於「特別犧牲」與「既成道路」的經典解釋。公用地役關係的成立,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而對私有財產權的限制。因此,其存續必須以「公共通行之必要」為前提。當該道路已喪失原有功能(例如:已有新路替代、無人通行),限制私有產權的正當性即消失,公用地役關係應隨之消滅,而非繼續維持。選項 (C) 稱仍應維持,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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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項實體要件及其消滅原則。
比較維度 公用地役關係 VS 私法上地役權
性質 公法上之限制 私法上之物權
受益對象 不特定公眾 特定需役地所有權人
成立方式 符合釋字400號要件 契約約定與登記
權利行使 行政機關代大眾行使 私權人自行行使
💬公用地役關係係因公益形成之公法負擔,非私法上權利。
🧠 記憶技巧:三要件:不特定人通行、年代久遠、初無阻止。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公用地役關係一旦成立即永久存在,忽略「喪失功能則關係消滅」之原則。
特別犧牲 既成道路徵收補償 公物法 釋字第 4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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