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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8 題

關於行政法院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B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C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受益人之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D 因不動產徵收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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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公務員對其機關發布的懲處不服而提起訴訟,考慮到相關行政卷宗、證人(同事)以及公務運作的便利性,法律會傾向讓哪一個地點的法院來審理,才最符合「就近調查證據」的實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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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院管轄權
💡 行政訴訟採被告所在地為原則,但不動產與社福事件有例外。
比較維度 一般管轄 (以原就被) VS 特別/專屬管轄
適用案類 一般行政訴訟 不動產或保險社福
管轄法院 被告所在地法院 標的所在地或原告住居所
法規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13條 行政訴訟法第14、15-1條
💬行政訴訟優先適用專屬管轄,無規定時方回歸被告所在地之一般管轄。
🧠 記憶技巧:徵收專屬地,保險社福住居所,其餘原就被。
⚠️ 常見陷阱:誤以為「公務員職務關係」與「公法保險/社福」同樣適用原告住居所地管轄。
土地徵收訴訟 公法上保險事件 行政訴訟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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