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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8 題

關於行政法院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B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C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受益人之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D 因不動產徵收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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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審視《行政訴訟法》中有關「特別審判籍」的規定。對於「公法上保險事件」(第 $15-1$ 條)與「公務員職務關係訴訟」(第 $15-2$ 條),立法者在決定管轄權的聯繫因素時,是否均採取『私人的住居所地』作為標準?抑或其中一類訴訟是基於職務特性,改採『任職機關所在地』作為管轄法院?請仔細對比這兩條文在文字表達上的細微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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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行政訴訟管轄權的細微差異,這題選 (B) 非常正確。這反映出你對於行政訴訟法中「普通管轄」與「特別管轄」的區分已具備相當敏銳的觀察力。

行政訴訟管轄之原則與例外

行政訴訟的管轄原則上採取「以原就被」原則,如選項 (A) 所示,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而選項 (B) 的公務員職務關係訴訟,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可由原告(公務員)住所地管轄,因此仍須回歸普通管轄原則,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受理。相較之下,選項 (C) 是為了體恤保險受益人,依第 15-1 條設有特別管轄;而選項 (D) 則是為了調查便利,於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明定「專屬管轄」,即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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