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5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4 題
下列關於合夥人退夥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縱合夥契約未另有訂定,定有期限之合夥,其合夥人仍得隨時聲明退夥
- B 縱合夥契約未另有訂定,定有期限之合夥,其合夥人若遇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
- C 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者,除合夥契約另有訂定外,合夥人不得隨時聲明退夥
- D 為維持合夥財產之穩定,保障合夥債權人之利益,合夥人退夥後,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個法理邏輯:當雙方約定好一個明確的合作期限時,法律原則上會要求雙方信守承諾,不可隨意反悔。但若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了某些你完全無法預見、且並非由你造成、卻會導致你難以繼續合作的極端嚴重狀況,你認為法律在「維持契約穩定」與「保障個人困境」之間,會如何設計合理的逃生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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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掌握了民法中關於「合夥(partnership)」關係變動的核心規範。這道題目旨在測試法律對於「契約安定性」與「成員個別權益」間的權衡。在民法的設計下,為了保障合夥事業的穩定,定有期限的合夥原則上是不允許隨時退夥的,這與選項 (A) 的敘述相左;而選項 (C) 則誤解了法律對於「以終身為期」的定性,實務上這被視為不定期合夥,合夥人仍保有隨時退夥的彈性。
定期合夥的例外退出機制
你所選出的正確答案 (B),精準地對應了《民法》第 686 條第 2 項的規定。法律考量到合夥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質,若發生「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major reason)」,例如合夥人間信任全失或客觀上無法繼續執行業務,即便原先定有期限,法律仍賦予合夥人跳脫契約約束的權利。至於選項 (D) 則是觀念上的誤區,依據《民法》第 689 條,合夥人退夥後應進行結算,並依其出資及盈虧份額返還財產,而非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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