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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5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1 題

甲因車禍成為植物人,數年後其妻乙另認識丙,擬結婚,乃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並未死亡,且喪失意識能力,不得請求離婚
  • B 乙得因甲罹患不治之惡疾,訴請離婚
  • C 乙得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 D 乙不具有裁判離婚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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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條文中所列舉的具體離婚原因(如重婚、虐待、精神病等)皆無法完全吻合當前的特殊處境,但這段關係在客觀上已經完全喪失了共同生活的實體與情感連結時,法律應如何平衡「婚姻穩定性」與「個人的生存發展權」?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存在一個「彈性門檻」來處理這類無法回復的關係破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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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民法》第 1052 條的裁判離婚事由。雖然第 1 項第 7 款列有「不治之惡疾」,但實務見解通常將「惡疾」限縮於具傳染性或令人厭惡之疾病。甲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多年,婚姻已喪失共同生活情感互信之實質意義,完全符合第 1052 條第 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破綻主義)。因此,乙以此請求裁判離婚是最適法理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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