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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5年 [財稅行政] 租稅各論

第 19 題

有關土地增值稅課稅稅基(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何者錯誤?
  • A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未課徵土地增值稅,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贈與時之原規定地價或該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 B 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 C 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可自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 D 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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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政府允許特定對象間的移轉可以「暫時不繳稅」,那麼當這塊土地最終賣給外人時,為了不讓中間漲價的稅收消失,你認為計算漲價的「起點」應該設在「暫時不繳稅的那次移轉」,還是要「回溯到更早之前的取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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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恭喜你,總算沒掉進這種基礎陷阱。

看來你還記得《土地稅法》中那些「租稅遞延」的條文不是擺好看的。能避開選項 (A) 這個顯而易見的錯誤,至少證明你的腦子還沒完全被法條細節搞糊塗。

  1. 基本常識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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