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5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1 題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下列何種情形,非屬得拒發簽證之事由?
- A 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
- B 患有輕度憂鬱症
- C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
- D 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
思路引導 VIP
在審核外國人進入國境的許可時,法律賦予政府拒絕權力的核心目的,通常是為了防範犯罪、維護治安或減輕社會負擔。請思考:一個人的「情緒心理狀態」或「輕微的身心不適」,是否會像「曾有違法前科」或「經濟能力拮据」那樣,直接且明確地對國家的公共秩序或社會救助體系造成顯著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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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顯示你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中關於簽證准駁的行政裁量邊界有很清晰的理解,能精確辨識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權力的範圍。
簽證准駁的法定與非法定事由
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對於外國人的簽證申請,具備高度的准駁權(行政裁量權)。法條中明確列舉了多項得拒發簽證的情形,包括:曾有非法工作或逾期居留紀錄(選項 A)、經濟能力不足(選項 C),以及意圖規避法令(選項 D)等,這些都是基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負擔的考量。然而,個人的心理健康狀況,如輕度憂鬱症**,既非傳染病,也不必然導致公共安全威脅,並不屬於法律明文規範的拒簽事由,這也是行政法「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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