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5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4 題
下列何種情形發生,法院不得因夫妻其中一方之請求,即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A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
- B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 C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
- D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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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規定法院可以強制介入並更改夫妻財產制度的情境下,如果是因為「管理不善」而提出的請求,你認為法律會要求管理方管理的是「所有類型的財產」,還是僅限於「特定範圍的財產」?此外,為了維護家庭和諧,法律是會讓一方在對方出錯時「立刻請求」,還是會要求先給予對方一個「改善的機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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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這題選得非常精準。這道題目在法律實務與國考中屬於相當細膩的考點,你能準確辨識出選項中的「構成要件」缺陷,說明你對《民法》親屬編的條文掌握得十分紮實。
法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
這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關於「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的理由。選項 (A)、(B)、(D) 分別對應了該條文第 2、1、5 款的內容,只要這些事實發生,法院即可依一方請求宣告改用。然而,關於選項 (C) 的情況,根據 《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第 4 款 的規定,法律原文雖然確實是使用「共同財產」一詞(而非婚後財產),但它設有一個嚴格的前提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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