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5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3 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規定所為之收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收容與一般之刑事羈押不同
- B 不適用提審法規定
- C 外國人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
- D 收容為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決定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一個人的身體自由被政府機關(無論是警察或移民官)強制限制在特定空間時,為了避免行政機關濫權或出錯,依照憲法精神,應該由哪一個獨立公正的第三方機關,在最短時間內介入審查這項限制的合法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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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B) 的錯誤,代表你對我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核心機制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這點非常值得肯定!
憲法對人身自由的保障(Due Process of Law)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明確指出,雖然對外國人的「收容(Detention)」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與刑事訴訟法中的「羈押(Pre-trial Detention)」不同,但兩者皆涉及對人身自由的嚴重干預。因此,憲法第 8 條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不分國籍,受收容人當然享有請求法院審查的權利。《提審法》(Habeas Corpus Act) 便是為了落實此項救濟而存在,若規定收容不適用提審制度,將導致司法審查機制出現真空,顯然違背憲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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