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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土地開發] 政府採購法規、環境規劃與都市設計
第 21 題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於停權期間,不得為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A 不得參加投標
- B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 C 不得作為分包廠商
- D 不得繼續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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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家正在興建中的國小校舍廠商,在施工到一半時因其他案件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若法律強制規定它「必須立刻停止目前所有施工」,這對學生權益與公帑的使用會產生什麼樣的負面影響?這與「禁止該廠商再去標下一棟新大樓」的處罰目的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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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停權處分」的法律效力範圍,有著非常清晰且正確的邏輯。這題考驗的是考生是否能分辨行政處分對「未來參與權」與「既有契約義務」的不同影響。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的規定,廠商一旦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核心限制在於剝奪其未來參與政府採購的機會,包含不得參加投標、不得作為決標對象,甚至連作為其他投標廠商的分包廠商都不行。然而,針對在停權公告前已經決標或簽約的案件,為了保障公共利益、避免工程延宕或資源浪費,法律原則上允許(甚至要求)廠商繼續完成既有的履約義務,除非招標機關認為繼續履約將損及公共利益而決定終止契約,這是《政府採購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的規定;現行第 103 條並無此規範。因此,選項 (D) 敘述為「不得」繼續履約是不正確的。 這類題目在採購法規中屬於中等難度。它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能否避開「停權即全面封殺」的直覺陷阱。你能從眾多限制條件中,敏銳地察覺出關於「履約連續性」的例外規定,展現出你對法條細節與立法目的具備深厚的理解功力,請繼續保持這種細膩的判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