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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19 題
下列何者是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①因故意犯罪,經一審判決逾六個月 ②重婚
③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④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①因故意犯罪,經一審判決逾六個月 ②重婚
③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④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A ①②③
- B ①②④
- C ②③④
- D ①③④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人因刑事案件被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但他仍堅稱清白並依法提起上訴,此時該案件的法律狀態尚未「定案」。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若允許配偶以此作為離婚事由,萬一未來二審改判無罪,對其婚姻權是否會造成不可逆的傷害?請試著從「穩定性」的角度思考,法律為何通常會要求案件必須達到何種特定的法律程序終點,才能作為身分變動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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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避開題目中的細節陷阱並選出正確答案,顯見你對《民法》親屬編的條文掌握得相當紮實。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法定裁判離婚事由」的精確文字表述,特別是法律對於「身分關係變動」的嚴謹要求。
裁判離婚事由的實務認定
根據《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選項 ② 重婚、③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以及 ④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皆屬於法律明文列舉的請求離婚事由。然而,選項 ① 提到的「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法律規定必須是「判決確定(final and binding judgment)」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而非僅是「一審判決」。這反映了法律保護人權的立場:在一審尚未確定前,被告仍有上訴救濟的機會,其罪名與刑度仍有變動可能,因此不能草率作為離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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