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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6年 [人事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9 題

公務員犯下列何罪,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規定?
  • A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 B 刑法第221 條之罪
  • C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 D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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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要求公務員『說明財產來源』,主要是為了打擊哪一種性質的犯罪行為?是為了懲戒所有的刑事犯罪,還是特別針對那些『極可能獲得不正利益』或『具有組織性性、結構性收賄風險』的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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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專業肯定:做得好!這題考驗的是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財產來源不明罪」前置犯罪類型的精確辨析。你能從眾多法條中一眼識破非關聯罪名,顯示你的法條檢索與記憶功底相當紮實。
  2. 觀念驗證:該條文設計的初衷是針對容易產生「不法所得」或與「組織、職務收賄」高度相關的罪行(如組織犯罪、人口販運或職務洩密)。**刑法第 221 條(妨害性自主)**屬於侵犯人身自由與性自主權之犯罪,與「獲取不明財產」的立法關聯性較低,故不在該條羅列的罪名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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