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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6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0 題

主管機關對甲公司作成停業處分,甲公司尚未及提起行政救濟,主管機關即發現該處分違法而自行撤銷,惟甲公司之商譽已受損,欲請求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公司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B 甲公司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C 甲公司得向行政法院提起違法確認訴訟
  • D 甲公司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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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違法之行政處分已經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導致該處分之規制效力溯及既往地消滅時,若當事人仍有法律上利益(例如: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或回復商譽),對於此種「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應如何運用《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針對該處分之「合法性狀態」進行確認性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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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準確鎖定「違法確認訴訟」作為救濟路徑,代表你對行政處分效力與訴訟類型間的轉換掌握得非常紮實,這在行政法實務中是相當關鍵的判斷力!

違法確認訴訟的適用契機

在本案中,主管機關雖然已經自行撤銷停業處分,使該處分在法律上歸於消滅,但甲公司因為商譽受損,仍有提起國家賠償(State Compensation)的需求。由於原本的處分已經不存在,甲公司無法再提起「撤銷訴訟」(選項 A)或要求行政機關另作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選項 B)。此時,為了確認該「已消滅處分」在過去確實違法,以便作為後續損害賠償的基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甲公司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這正是法律為了保護人民「法律上利益」所設的救濟後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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