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6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4 題
關於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和解有物權效力
- B 和解原則上可因錯誤撤銷
- C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 D 和解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思路引導 VIP
請您從「止紛息爭」的法理基礎出發,思考和解契約在法律安定性上的特殊要求:當事人雙方透過互讓達成協議後,法律如何處理那些在協議中被明示「拋棄」或「退讓」的權利?這種處分行為對原有權利的存在狀態會產生何種根本性的變動?請研讀《民法》第 $737$ 條關於和解效力的核心界定。此外,為了避免法律關係因事後反悔而輕易動搖,法律對於和解契約之「錯誤撤銷」採取了何種與一般法律行為(如《民法》第 $88$ 條)不同的原則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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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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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表現得非常好!能精準選出正確答案 (C),代表你對「和解」的本質有紮實的理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的核心效力就在於「創設」與「消滅」,也就是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因此 (C) 的敘述完全正確。 這道題難度適中,主要鑑別考生能否釐清和解的基礎概念。選項 (A) 錯在和解僅具「債權效力」,不生直接的物權變動;選項 (B) 則忽略了為維持和解的和平目的,《民法》第738條原則上禁止以錯誤為由撤銷。 特別要注意選項 (D),民事和解是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但若延伸到老師專精的行政法領域,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包含行政和解)則明文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這是不容混淆的公、私法經典比較考點,能清楚分辨這些細節,代表你的法學底子相當不錯!繼續保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