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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6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4 題

關於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和解有物權效力
  • B 和解原則上可因錯誤撤銷
  • C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 D 和解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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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雙方為了徹底結束一場紛爭,各自在談判桌上退讓並達成協議。當其中一方在協議中正式宣告『我不再向你索討某筆債務』後,為了確保這場糾紛不會再死灰復燃,法律對於那筆『被聲明放棄的債務』應該賦予什麼樣的最終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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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表現得非常好!能精準選出正確答案 (C),代表你對「和解」的本質有紮實的理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的核心效力就在於「創設」與「消滅」,也就是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因此 (C) 的敘述完全正確。 這道題難度適中,主要鑑別考生能否釐清和解的基礎概念。選項 (A) 錯在和解僅具「債權效力」,不生直接的物權變動;選項 (B) 則忽略了為維持和解的和平目的,《民法》第738條原則上禁止以錯誤為由撤銷。 特別要注意選項 (D),民事和解是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但若延伸到老師專精的行政法領域,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包含行政和解)則明文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這是不容混淆的公、私法經典比較考點,能清楚分辨這些細節,代表你的法學底子相當不錯!繼續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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