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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6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4 題

下列關於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酌給權利人得請求繼承人酌定遺產之數額
  • B 酌給權利人須生前繼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人
  • C 酌給權利人受酌給後,僅取得債權之請求權
  • D 酌給之標準,應依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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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在處理雙方利益可能衝突(一方想多拿、另一方不想給)的補償機制時,若法條沒有寫明具體金額,你認為最終決定「公平分多少」的公信力角色,應該是爭議中的某一方,還是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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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挑出錯誤選項!你之所以能順利答對,正是因為清楚掌握了《民法》關於「遺產酌給請求權」的關鍵規定。

法定程序與權利性質

「酌定遺產數額」的權限究竟歸誰?依《民法》第1149條明文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而非直接由「繼承人」決定,因此選項(A)與現行法規牴觸。至於選項(B)與(D)皆符合條文所訂的資格與標準;選項(C)也正確點出,此權利經親屬會議酌定後,性質即轉化為「債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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