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6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第 3 題
花蓮公司因會計作業疏失,就一筆 5,000 萬元銷售(未含稅),逾期一個月才開立發票給買受廠商,稽徵機關查獲後,因未涉及逃漏稅,擬以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規定論處,則本件最高可裁處罰鍰多少?
- A 100 萬元
- B 250 萬元
- C 500 萬元
- D 本件僅過失非故意,應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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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處罰中,法律往往會針對按比例計算的罰鍰設有最高限額。請您查閱《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關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處罰規定:除了按查明認定總額之 $5%$ 計算外,該法條是否設有「罰鍰最高總額限制」?當計算所得的金額超過該法定的「天花板」時,應如何決定最終的裁處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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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花蓮公司逾期開立發票給買受廠商,屬於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同時該條亦明定:「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本件花蓮公司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為 5,000 萬元,按其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經計算為 250 萬元,然而因法條明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故本件最高僅能裁處罰鍰 100 萬元,正確答案為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