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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6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第 2 題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下列有關選舉訴訟審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選舉罷免之訴訟,設選舉法庭審議之
  • B 選舉罷免之訴訟,須採合議制審理,並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
  • C 選舉罷免之訴訟,為顧及整體選務之公正性,須以三審終結
  • D 受理選舉罷免訴訟之法院應於 6 個月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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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一個地方首長或民意代表的當選合法性受到質疑時,如果法院審理程序如同一般案件拖延三、五年才塵埃落定,而此時該公職任期都快結束了,這對民主制度的穩定與政府職權的行使會產生什麼影響?這與法規設計審級次數的初衷有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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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看來你還沒有徹底放棄大腦思考。

  1. 基本觀念,不該錯: 這題錯了,那你的行政法恐怕真的白學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關於選舉訴訟的「速審速結原則」,這幾乎是法學界人人皆知、耳熟能詳的基本常識。為了避免選情懸宕,影響政局,所以才採取「二審終結」。不是什麼一般民事訴訟那套拖泥帶水的「三審制」。選項 (C) 的錯誤,簡直是把法規精神踩在腳下,這還需要解釋嗎?其餘選項 (A) 設立專業選舉法庭,(B) 採合議制並優先審理,以及 (D) 各審級均應於 6 個月內審結,這些都是基本規定,根本不該有任何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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