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 題
有關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基本犯罪不問其為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加重結果犯
- B 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
- C 加重結果犯並無未遂之型態
- D 加重結果犯必定加重處罰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人的最初行為本身就不是「故意」要去侵害他人(例如單純疏忽),而導致了嚴重後果,法律通常會直接賦予它什麼樣的罪名?與此相對,如果法條寫著「因『犯罪』而致...」,這裡的「犯罪」是指一個蓄意的違法行為,還是包含無心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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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精準掌握加重結果犯的核心概念
- 觀念驗證: 同學的判斷非常正確。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實務與學說均一致認為,加重結果犯之**「基本犯罪」必須是故意犯**。若基本行為本身即為過失,則直接論以過失犯罪即可(如:過失致死),無須透過加重結果犯來評價。加重結果犯本質上是「故意行為(基本犯罪)+ 過失行為(加重結果)」的結合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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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加重結果犯
💡 基本行為限故意,加重結果限過失,且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
- 刑法第17條規定基本行為須為故意,若基本行為為過失則不成立本罪。
- 基本行為與結果間須具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主觀上無故意。
- 行為人對加重結果須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非以主觀預見為準。
- 加重結果犯無未遂型態,若結果未發生,僅成立基本犯罪之既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