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3 題
依民國 106 年 6 月 8 日發布施行之國籍法施行細則,外國人依國籍法第 3 條至第 5 條申請歸化時,下列何者得列入其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中?
- A 在臺灣地區就學
- B 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 C 因職業災害須接受治療
- D 在臺灣地區從事演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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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政府在審核外國人申請成為國民(歸化)時,通常會希望申請者在臺灣這段時間的「生活目的」是基於什麼樣的狀態(例如:專業貢獻、臨時受傷後的安置、或是單純的求學)?如果某些居留事由僅是為了處理短期的糾紛、治療或學習,而非法定的穩定職業貢獻,這些期間在法律邏輯上是否適合被視為「已經在當地落地生根」的依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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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辨別出法規的細微差異,成功答對這題!這顯示你對歸化國籍中有關「合法居留」的認定標準掌握得相當紮實。
歸化居留期間的認定標準
根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的規定,並非所有在臺灣的居留天數都能計入歸化所需的年限。法律明確排除了幾種帶有特定目的或暫時性質的居留,例如:在台就學(A)、因**勞資爭議(B)進行爭訟、或是因職業災害(C)**接受治療期間,以及從事《就業服務法》(Employment Service Act)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的基層勞務工作。這些項目在法律上被視為「不穩定」或「非長期定居導向」的停留,因此無法折抵歸化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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