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5 題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下列何者錯誤?
- A 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B 收養人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C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法院應不予認可
- D 收養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一項法律條文因為過度限制人民成立家庭的權利,而被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時,法官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還能依照該條文的原文字來做出「不予認可」的裁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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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12 號的關鍵影響
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 (A),代表你對於《兩岸條例》的法律變遷有非常細膩的觀察。雖然《兩岸條例》第 65 條第 1 款在文字上曾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但這項限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的部分,已被 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解釋 宣告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理由是該規定過度侵害了人民的收養自由與家庭權,因此在現行法律實務上,法院已不能僅以此為理由拒絕認可收養。
法條效力與實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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