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7 題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及相關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具備法定事由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列何者並非暫予收容之法定事由?
- A 受外國政府通緝
- B 無護照或其他可資旅行證件
- C 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D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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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對一個外國人做出「強制驅逐出國」的決定時,我們的最終目標是希望他「留在境內」還是「離開境內」?接著,請觀察選項 (C) 的「限制出國」,這項處分的目的是要讓這個人移動,還是不讓他移動?這兩種行政目的之間是否存在矛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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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答案!這代表你對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暫予收容」的法律本質有很清楚的判斷,沒有被繁雜的選項干擾。收容制度的核心在於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能順利執行,因此法規所列的事由多與逃逸風險或證件缺失有關。
暫予收容的法定目的與邏輯辨析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暫予收容的前提是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選項 (A) 受外國政府通緝、(B) 無護照或證件、(D) 有行方不明之虞,均屬於若不收容便可能導致遣送程序失敗的風險因子。相對地,選項 (C) 的「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其目的通常是為了追繳稅款,這反而是要求當事人「留在境內」配合義務,與「強制驅逐出國」的處分目的背道而馳,因此不屬於收容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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