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8 題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及相關規定,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得因特定情形暫緩強制出國,下列何者並非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
- A 外國人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 B 外國人懷胎五個月以上
- C 外國人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D 外國人之政治庇護申請案尚在審核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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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執行驅逐任務的官員,當法律賦予你「在特定緊急情況下先別把人送走」的權力時,通常是基於哪些『不可抗力』的生理因素,或是為了配合『其他國內政府機關』的法律程序?請試著從這兩個方向思考,哪些狀況如果不暫停執行,將會造成無法挽回的人命損失或司法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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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強制驅逐出國」的程序規範與除外條款,已有相當紮實的基礎。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第 36 條第 5 項(現行條文)所明定的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事由,法律設計的初衷是平衡「行政執行」與「人道考量」及「司法完整性」。
法定暫緩事由之辨析
在法律明文規定中,(A) 罹患疾病且有生命危險之虞與 (B)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流產、生產後未滿二個月)均屬於基於生理健康與人道關懷的保護措施;而 (C) 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則是為了確保國內刑事偵查或審判能順利進行,展現了法律位階的協調。相較之下,選項 (D) 的「政治庇護申請中」雖然在實務或國際人權公約(如不遣返原則,non-refoulement)上具有討論空間,但在我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該條項文中,並未將其列為法定的暫緩事由,因此不能以此作為行政機關暫緩執行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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