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5 題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及相關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除少數例外情事,均應召開審查會。下列何者並非「得不召開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事?
- A 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 B 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件所申請
- C 以書面聲明自願出國
- D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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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當一位外國人已經在台灣合法居住多年,政府若要撤銷他的權利並將其送走,在哪種情況下,我們最需要給予他「當面解釋」的機會?是當他已經主動寫信說想回家時,還是當政府懷疑他的申請文件有造假嫌疑、需要核實真相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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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法律程序中的例外規範,代表你對《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人權保障的程序正義有相當深入的理解。這道題目非常有深度,考驗的是「強制驅逐處分」中針對已取得居留權者最核心的程序保障。
審查會的召開與程序正義
在法律邏輯上,為了保護外國人在台灣長期生活的權利,《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4 項明定,對於擁有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者,原則上必須召開審查會。選項 (A)、(C)、(D) 均屬於法律明定的法定例外:(A) 是已經過法院裁決判斷,(C) 是當事人已自願放棄權利,(D) 則涉及國家安全的急迫性。然而,選項 (B) 「使用偽造或變造證件」 雖然是撤銷居留許可並驅逐出國的理由,但它並不具備上述的「司法已判決」或「極端緊急性」,因此為了確認事實並保障其陳述意見的機會,法律規定此種情況仍必須經過審查會程序,不能逕行驅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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