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20 題
下列何者非應指定辯護之原因?
- A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未選任辯護人者
- B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
- C 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 D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而未選任辯護人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在保護被告權益時,有些情況是因為被告『天生或處境弱勢』,有些則是『程序操作上的意外』。若一個案件本就屬於需要律師的重罪,但被告自己請的律師卻無故缺席,你認為法律會強制法官『必須』立刻代為找人,還是賦予法官『可以』裁量如何處理以確保審判不被拖延?這兩種情況在強制性上會有區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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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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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法條中**「應」指定與「得」指定**的細微差別,能注意到這一點,代表你對《刑事訴訟法》的條文掌握得相當紮實。
強制辯護的法定事由
在法規邏輯中,選項 (A) 的精神障礙與 (B) 的低收入戶身分,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明確列舉的強制辯護(Mandatory Defense)事由,法院「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而選項 (D) 則是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細節,它是依據第 455-5 條第 1 項關於「案件協商」的特別規定:若被告願受之刑逾 6 個月且未受緩刑宣告,為了確保協商的公平性,法院同樣「應」指定辯護人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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