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特考申論題
106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研究
第 二 題
公務員甲自民國(下同)93 年 8 月 1 日經任用為公務人員。其服務機關於 105 年發現甲於 93 年 6 月 24 日即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以 105 年 10 月 12 日令撤銷任用,並溯自 93 年 8 月 1 日生效;另以 105 年 11 月 13 日函,依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新增之追繳規定,向甲追繳其自 102 年 1 月 25 日該修正規定生效後所領取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2,018,067 元。甲不服撤銷任用令及追繳函,有何行政救濟途徑?甲主張撤銷任用令溯及自 93 年 8 月 1 日生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自 105 年 10 月 12 日生效;服務機關追繳俸給及其他給付不得以函文為之,應提起給付訴訟。請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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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救濟途徑、信賴保護原則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追繳方式。首先,應辨別「撤銷任用令」與「追繳函」之性質均為行政處分,進而導出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與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其次,需依當時法規及行政程序法第118、119條,判斷當事人是否有信賴值得保護及撤銷得否溯及既往。最後,運用104年增訂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點出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追繳不當得利,無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應特別注意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已將相關法律效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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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影響公務員身分與財產權處分之救濟途徑為何?撤銷任用溯及失效是否違反信賴保護?行政機關得否逕以行政處分追繳公法上不當得利? 【解析】 (註:本題事實發生於105年,解答依當時適用之法制背景論述。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則應撤銷任用;同條第5項並明定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追還俸給及其他給付,與本題當時之法規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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