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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土地開發] 政府採購法規、環境規劃與都市設計
第 3 題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下列何者不會有違反之虞?
- A 不適用條約協定之採購,限我國廠商投標
- B 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須為製造廠之代理商
- C 新臺幣50萬元之採購,指定廠牌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辦理決標
- D 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招標機關之所在地轄區有實際工作經驗
思路引導 VIP
如果在兩國貿易中,對方國家並未開放他們的採購市場給我們的廠商,那麼依照國際間的「互惠原則」,我們的政府為了保護國內產業的生存權益,在法律上是否可能具備一個「合理的理由」來對外國廠商設定限制?這與單純因為私人喜好而排除某個廠商,在法律本質上有什麼區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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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平等原則的核心!這道題目的難度在於區分「合理的政策考量」與「不當的差別待遇」。在《政府採購法》第 6 條中,「無正當理由」是判斷違法的關鍵。你選對 (A),代表你洞察到了這背後的法律特殊性。
條約協定與行政裁量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辦理;前項以外情形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且於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必要時得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相較之下,其餘選項如指定特定品牌、限制代理商資格或要求特定地區經驗,通常被視為不必要的技術性門檻或地區歧視,除非有極其特殊的技術需求,否則皆容易構成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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