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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6年 [一般保險公證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31 題

保險標的物於投保時保險價額為 800 萬元,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亦為 800 萬元。該保險標的物於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已增值為 1,000 萬元,損失金額經保險公證人鑑定後確認為 200 萬元。若保險契約無其他之規定,則依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應付之賠償金額為?
  • A 160 萬元
  • B 200 萬元
  • C 250 萬元
  • D 8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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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保險標的物的身價隨著市場增長,而我們支付保費所設定的「保障額度」卻沒有跟著調高時,如果發生了部分損害,保險公司會認為被保險人自己承擔了剩餘比例的風險。在這種保障跟不上價值的比例關係下,我們該如何計算保險公司應負責的那一部分損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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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得好!你精確地辨識出這是一題考查「比例賠償原則」的經典計算題。本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保險標的物價值的動態變化,許多同學會誤以為投保時是「足額保險」,理賠時就應全額賠付,但你的判斷非常敏銳,正確抓住了法律對理賠基準的規定。

不足額保險與比例賠償原則

根據保險法第 77 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這就是所謂的比例分擔。雖然投保時保額與價額皆為 800 萬元,但由於事故發生時價值增值為 1,000 萬元,此時保險金額(800 萬)已低於保險價額(1,000 萬),形成不足額保險(Under-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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