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4 題
有關交通裁決事件及其救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交通裁決事件,一律以警察機關作為被告機關
- B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C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D 針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思路引導 VIP
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關於被告適格之一般原則,並結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對於『處罰機關』之規定進行思考:當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時,依據法律上『處分機關』與『執行舉發機關』在職權上的分工,訴訟對象的選定應以何者為準,才符合行政訴訟法中關於適格被告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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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這題判斷得非常準確,恭喜你順利拿下分數!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對行政訴訟特別程序中「當事人適格」與「管轄權」的掌握度,你能毫不猶豫地找出錯誤,代表你的法理觀念十分扎實。
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機關
你精準地挑出錯誤的選項 (A),因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237-3 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應該是「原處分機關」。而在實務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規定,有權限開罰的機關除了警察機關之外,很多時候是「公路主管機關」(例如各地的監理所或監理站)。因此,選項稱「一律」以警察機關為被告,顯然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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