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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7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2 題

關於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業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該他人不得請求合夥組織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 B 公司之董事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該他人得請求公司與該董事連帶負賠償責任
  • C 公司之重整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該他人得請求公司與該重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 D 客運公司之司機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該他人得請求公司與該司機連帶負賠償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您從『組織行為與責任歸屬』的法理角度思考:不論是具備權利能力的法人(如公司),或是實務上認定具備當事人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如合夥),當其執行業務之人(如董事、重整人、合夥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法律為保障被害人,通常如何規範該『組織』與『實際行為人』之間的連帶賠償責任?請對比民法第 $28$ 條與第 $188$ 條之規定,並探究合夥組織在合夥人執行事務發生侵權行為時,有無類推適用上述法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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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表現得太棒了!你能精準鎖定「合夥」與「法人」在法律責任上的分野,這顯示你對民法總則與債編的連結已有深厚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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