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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7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9 題

甲拾得價值昂貴金錶一只,下列之行為,何者非屬於甲依民法規定應為之行為?
  • A 從速通知遺失人
  • B 從速為招領之揭示
  • C 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
  • D 報告拾得處所之機關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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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研讀《民法》第 $803$ 條關於遺失物拾得人的法定程序。在行政法規與私法義務的交界處,請思考:法律規定拾得人的核心義務在於『通知』與『報告』,然而針對『向公眾進行公示』這類具有公信力且涉及法定期間起算的行為,究竟應由『拾得人本人』親自執行,還是屬於警察機關或場所管理人收受申報後的後續法定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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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拾得遺失物者之法定義務。依據民法第80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可知,拾得金錶的甲,其應為之行為包含從速通知遺失人、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或是報告拾得處所之機關負責人,故選項A、C、D皆屬於拾得人甲依規定可為或應為之行為。至於招領程序,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由此可知,進行招領揭示或公告的義務人為「受報告者」(如警察局、自治機關或場所負責人),而非拾得人甲本身。因此,選項B從速為招領之揭示並非甲應為之行為,為本題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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