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7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9 題
甲拾得價值昂貴金錶一只,下列之行為,何者非屬於甲依民法規定應為之行為?
- A 從速通知遺失人
- B 從速為招領之揭示
- C 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
- D 報告拾得處所之機關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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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我們在公共空間拾獲他人財物時,為了讓尋找過程具備公信力並保護遺失人隱私,『將訊息告知特定人』與『對不特定大眾正式發布訊息』,哪一種行為更具備行政職能特徵,而不宜由一般民眾隨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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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拾得遺失物者之法定義務。依據民法第80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可知,拾得金錶的甲,其應為之行為包含從速通知遺失人、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或是報告拾得處所之機關負責人,故選項A、C、D皆屬於拾得人甲依規定可為或應為之行為。至於招領程序,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由此可知,進行招領揭示或公告的義務人為「受報告者」(如警察局、自治機關或場所負責人),而非拾得人甲本身。因此,選項B從速為招領之揭示並非甲應為之行為,為本題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