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7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8 題
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交付前,對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民法何種規定,負償還責任?
- A 無因管理
- B 承攬
- C 委任
- D 寄託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中,當標的物之危險已依法律規定(如民法第 374 條)移轉於買受人後,出賣人若繼續為買受人之利益而支出必要費用,此時出賣人之行為具有「代為處理事務」之性質。請查閱民法第 376 條,該條文明確規定關於此類費用之償還,應「準用」債編各論中哪一種以「受託處理事務」為核心概念的典型勞務契約規定?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這題選得非常好,精準掌握了買賣契約中危險移轉後的法律關係!
危險移轉後的保管與費用償還
在買賣契約中,當標的物之危險已移轉給買受人,但尚未實際交付時(例如買受人受領遲延),出賣人雖繼續占有標的物,實際上已是為買受人的利益進行保管。此時出賣人為標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因民法無專屬明文規定,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的本質,法理上應類推適用委任的相關規定,由買受人負償還責任。需特別提醒的是,過去曾有將此誤植為民法第376條的情形,但依現行法規,民法第376條規範的是「出賣人違反買受人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必要費用償還無關,請務必釐清。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為什麼承攬不對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