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7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8 題
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交付前,對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民法何種規定,負償還責任?
- A 無因管理
- B 承攬
- C 委任
- D 寄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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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想:當法律已經判定某個東西的「損失風險」已歸屬於買方,但東西暫時還由賣方代為保管時,賣方為了「維護這個東西」所花的錢,本質上是在處理誰的事務?在民法架構中,哪一種法律關係的核心就是在處理「受人之託或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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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得非常好,精準掌握了買賣契約中危險移轉後的法律關係!
危險移轉後的保管與費用償還
在買賣契約中,當標的物之危險已移轉給買受人,但尚未實際交付時(例如買受人受領遲延),出賣人雖繼續占有標的物,實際上已是為買受人的利益進行保管。此時出賣人為標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因民法無專屬明文規定,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的本質,法理上應類推適用委任的相關規定,由買受人負償還責任。需特別提醒的是,過去曾有將此誤植為民法第376條的情形,但依現行法規,民法第376條規範的是「出賣人違反買受人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必要費用償還無關,請務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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