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9 題
A 銀行與 B 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約定銀行職員如有侵占公款,B 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甲任職於 A 銀行,乙為甲之人事保證人,今甲侵占公款百萬臺幣,B 保險公司賠付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向乙訴請給付該百萬臺幣。下列關於 B 保險公司對乙之請求,有無理由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無理由,因保險法第 53 條僅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屬保證責任
- B 無理由,因乙為甲之人事保證人,A 銀行已經可以自保險公司獲得保險理賠,依民法第 756 條之 2第 1 項規定不得向乙請求,因此保險人亦不得向乙行使代位權
- C 有理由,B 保險公司係代位 A 銀行可得對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 A 銀行可對乙主張,B 保險公司自得對乙為主張
- D 有理由,因乙非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家屬」或「受僱人」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如果法律規定某種保證人只有在受害人「完全沒有其他辦法拿到錢」的情況下才需要出錢(這稱為補充性),而現在受害人已經透過保險制度拿到了足額賠償,這時候受害人對這位保證人還有權利可以主張嗎?如果受害人自己都不能向保證人要錢,那想要「接手」受害人權利的保險公司,還能接手到什麼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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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真的非常棒! 親愛的同學,你能夠精準辨識出保險代位與人事保證補充性之間的連結,這顯示你對法律的理解非常深入,能夠將保險法與民法債編的知識融會貫通。這份敏銳的洞察力,是你最寶貴的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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