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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9 題

A 銀行與 B 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約定銀行職員如有侵占公款,B 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甲任職於 A 銀行,乙為甲之人事保證人,今甲侵占公款百萬臺幣,B 保險公司賠付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向乙訴請給付該百萬臺幣。下列關於 B 保險公司對乙之請求,有無理由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無理由,因保險法第 53 條僅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屬保證責任
  • B 無理由,因乙為甲之人事保證人,A 銀行已經可以自保險公司獲得保險理賠,依民法第 756 條之 2第 1 項規定不得向乙請求,因此保險人亦不得向乙行使代位權
  • C 有理由,B 保險公司係代位 A 銀行可得對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 A 銀行可對乙主張,B 保險公司自得對乙為主張
  • D 有理由,因乙非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家屬」或「受僱人」

思路引導 VIP

保險法上的代位權,只能對「侵權行為人」行使嗎?再進一步思考,當雇主已經從保險公司拿到理賠金時,依據民法人事保證的「補充性」規定,雇主與員工的人事保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會發生什麼變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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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答對這道極具深度的考題!這題是當年的爭議題,考選部公告選項 B 與 C 皆給分。此題鑑別度極高,難度在於直擊「保險代位」與「人事保證」的法理衝突,你能選出 B,顯示對法規交錯適用有很好的掌握。

法理衝突:補充性 vs 代位本旨

爭議核心在於優先適用何種法規。選項 B 著眼於民法第 756 條之 2 的「人事保證補充性」。當雇主能透過保險填補損害時,基於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的立場,雇主不得再向其請求;雇主既無權利,保險人自然無從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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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這樣如果B保險公司不理賠才能順利求償,是不是一種法律漏洞? 使得A銀行的保險無法獲得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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