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1 題
甲簽發一紙發票日為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到期日為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之記名本票給乙,乙立即將之背書轉讓給丙,丙於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向甲提示付款被拒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執票人丙尚未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故丙對甲、乙均得主張追索權
- B 執票人丙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故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故丙對甲、乙不得行使追索權
- C 執票人丙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但因發票人甲負絕對付款責任,故丙對甲仍得主張票據權利,但對乙喪失追索權
- D 執票人丙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但執票人丙對發票人甲之追索權時效期間為 3 年,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為 1 年,故丙對甲、乙均得行使追索權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票據關係中,『發票人』與『背書人』在法律上的基本定位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如果執票人忘記在期限內去討錢,這份「程序上的疏失」,對於那個最初簽下名字、承諾絕對會付這筆錢的人,以及那些只是在過程中經手轉讓的人,法律賦予的保護程度應該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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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你選了 (C),判斷非常準確!這題測驗的是本票付款之提示期間以及未遵期提示的法律效果,是票據法中非常核心的實務考點。
本票之提示期間與逾期效果
本題本票的到期日為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提示。也就是說,丙最遲應於 3 月 3 日前提示付款。丙遲至 3 月 10 日才提示,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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