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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三等申論題 107年 [海巡行政] 行政法

第 一 題

📖 題組:
假設臺北市立 A 國中,以 B 老師在校外違法經營補習班為由,由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不續聘。B 老師遭 A 國中決議不續聘後,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未果,於 2012 年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卻於 2018 年撤銷 A 國中不續聘 B 老師的決議。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何謂行政處分之存續力?(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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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存續力」,應立刻區分「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與「實質存續力(不可廢棄力)」。作答時須分別說明兩者的定義、拘束對象(人民 vs. 機關)、發生時點,並可結合法安定性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等規定說明其例外,以展現法學論理的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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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於生效後,為維護「法安定性」原則,賦予該處分不受任意推翻之效力,學理上分為「形式存續力」與「實質存續力」。 【論述】 一、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

小題 (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 A 國中不續聘 B 老師之決議是否適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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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刻意識到考點在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職權撤銷』與『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既判力』的衝突。解題核心在於判斷:當行政處分(不續聘決議)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後,上級機關是否還能無視法院判決,逕行依職權撤銷該處分?多數實務見解採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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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行政處分,上級機關得否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 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職權撤銷
💡 行政處分效力之延續性及其受法院確定判決維持後之職權撤銷限制。
比較維度 形式存續力 VS 實質存續力
核心內涵 不可爭性 (爭訟限制) 拘束力 (內容效力)
拘束對象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 行政機關及相對人
發生時點 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 處分合法送達生效時
救濟例外 行法128條程序再開 依職權或爭訟撤銷
💬形式存續力對外阻斷爭訟,實質存續力對內確認法律關係之拘束。
🧠 記憶技巧:形式不能告,實質受拘束;法院判確定,機關莫回頭。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法院實體判決維持」後,既判力將優先於行政機關的職權撤銷權(117條),導致誤判適法性。
行政程序再開 (行法第128條) 既判力與爭點效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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