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7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3 題
下列有關婚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婚約之一方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 B 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 C 賠償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D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撤銷時,其贈與物不得要求歸還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兩個人基於「未來將步入婚姻」的共識而互贈貴重禮品時,如果這份共識最終破裂了,法律應該將這些禮物視為「一般贈與(送了就是對方的)」?還是視為「有目的的預付」?若目的消失了,在公平原則下,原本的財產流向應該如何處理才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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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錯誤選項!這代表你對於民法親屬編中「婚約(betrothal)」的解除與財產法律效果,有著相當紮實且精確的掌握。
婚約消滅後的贈與物返還義務
這題的觀念核心在於 《民法》第 979-1 條 的規定。法律邏輯認為,因訂定婚約而給與的贈與物,其性質屬於一種「附前提的贈與」。一旦婚約因為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歸於消滅,當初送禮的「前提目的(結婚)」已不復存在,為了公平起見,法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因此,選項 (D) 宣稱不得要求歸還,正好與現行法規範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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