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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5 題

下列有關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執行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分有法定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時,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15 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 B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30 日
  • C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法定情形者,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5 日
  • D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 60 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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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需要限制一個人的身體自由以確保強制出境能執行時,基於對人權的保障,行政機關(如移民署)能自行決定的「天數」通常會是比較短還是比較長?而當收容時間需要進一步「延長」時,為了防止權力濫用,通常會改由哪一個第三方機關來介入審查與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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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中關於收容處分的程序要求,這代表你對移民法規中「人身自由保障」的細節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題的正確選項 (A) 涉及了暫予收容的行政處分程序,依照條例第 18-1 條,內政部移民署(NIA)在符合法定要件下,確實有權先行採取最長 15 日的暫予收容,且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必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是憲法法庭強調保障人身自由的重要精神。

收容天數與司法審查機制

本題的鑑別度在於「天數」與「權限轉換」的細節記憶。選項 (B) 與 (C) 的錯誤在於續予收容與延長收容的天數:續予收容最長應為 45 日,而延長收容最長則為 40 日(總計不得逾 100 日),且兩者皆須經由法院裁定。至於選項 (D),法律規定逾期居留「未滿 30 日」且原居留原因繼續存在者,才有機會在處罰後重新申請,選項中的 60 日顯然誤植。這類題目常見於入出國及移民法規考試,是區分考生是否能細緻區別「行政權」與「司法權」界線的經典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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