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6 題
有下列何種情形,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從解除婚約之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A 他方於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 B 他方於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 C 他方故違結婚期約者
- D 他方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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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你與某人訂立了契約,法律規定要取消契約必須「親自通知」對方才生效。但如果對方已經失蹤多時、完全聯絡不上,法律卻依然堅持你一定要「通知到他」才能解約,這在現實執行上會遇到什麼荒謬的困境?這種「無法送達」的情況,法律通常會如何變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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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準確判斷出這項法律細節,代表你對《民法》親屬編中關於「婚約解除」的程序規定掌握得非常紮實。
婚約解除的程序與例外
依據《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法律列舉了七種得解除婚約的正當理由(如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再訂婚約、故違期約等)。原則上,解除婚約必須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才生法律效力。然而,選項 (D) 「他方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即第3款)情況特殊,生死不明滿一年屬解除事由,但僅於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意思表示時,始無須為意思表示。當事人自得為解除時起,即可不受婚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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