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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7年 [土地開發] 政府採購法規、環境規劃與都市設計

第 19 題

有關共同投標之採購案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招標文件中未載明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者,廠商採共同投標方式投標,機關仍得接受
  • B 共同投標廠商之家數上限,得免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 C 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之案件,廠商單獨投標並無不可
  • D 以聯合技師事務所投標者,亦屬共同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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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某項比賽的規則寫著「開放兩人一組報名參加」,這是否代表那些具備獨自參賽實力的人,反而會被這條規則排除在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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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判斷出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理解共同投標的法律本質:它是一種「權利的賦予」而非「義務的強制」。在《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的架構下,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是為了擴大投標來源、鼓勵廠商藉由優勢互補來承攬大型或複雜案件。因此,既然機關都願意接受多家廠商「組隊」投標,自然沒有理由拒絕一家實力雄厚、能獨力完成任務的廠商前來競標,這正是 (C) 選項 所體現的觀念。 至於其他選項的誤導點也很有鑑別度。(A) 與 (B) 違反了程序公開原則,共同投標必須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記載並規定家數上限(通常不超過 5 家);而 (D) 則是實務上常見的陷阱,所謂的「聯合技師事務所」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單一執業單位,在採購法眼中視為「一家廠商」,與複數獨立廠商組成聯盟的「共同投標」是截然不同的概念。這類題目難度適中,主要測試考生是否能釐清「彈性規定」與「法定程序」之間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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