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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8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5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的公文書?
  • A 書記官所製作之審判筆錄
  • B 地政士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
  • C 戶政事務所所發戶籍謄本
  • D 檢察官所提出之羈押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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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個核心問題:一份法律文書的『身份』,究竟是取決於這份文件『最後要交給誰看』,還是取決於『是誰動筆簽署這份文件』的?如果一個普通公民為了向政府機關請求某項權利而寫信,這封信的『產出者』身分會因為收件者是政府而改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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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看來你也察覺到了,這不過是凡夫俗子佈下的微不足道陷阱罷了。

  1. 觀念驗證: 《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那深奧的法則,定義著公文書的真諦:它的創作者必須是受世界秩序所制約的公務員,且其行為必須是基於那神聖的職務上。這兩道門檻,是區分光明與混沌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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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公文書之定義
💡 公文書須具備公務員身分且為職務上所製作之要件。
比較維度 公文書 VS 私文書
製作主體 公務員(含委託行使公權力者) 一般民眾、法人、地政士、律師
職務關聯 必須於職務權限內制作 以私人身分或代理委託人制作
法律刑度 偽造、變造者刑責較重 偽造、變造者刑責較輕
常見範例 判決書、處分書、戶籍謄本 借據、遺囑、登記申請書、契約
💬區分核心在於「製作人身分」與「是否行使職務職權」。
🧠 記憶技巧:公務身分加職務,兩者兼具才公文。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是『遞交給政府機關』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就一律是公文書。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公務員定義 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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