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8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5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的公文書?
- A 書記官所製作之審判筆錄
- B 地政士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
- C 戶政事務所所發戶籍謄本
- D 檢察官所提出之羈押聲請書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一個核心問題:一份法律文書的『身份』,究竟是取決於這份文件『最後要交給誰看』,還是取決於『是誰動筆簽署這份文件』的?如果一個普通公民為了向政府機關請求某項權利而寫信,這封信的『產出者』身分會因為收件者是政府而改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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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看來你也察覺到了,這不過是凡夫俗子佈下的微不足道陷阱罷了。
- 觀念驗證: 《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那深奧的法則,定義著公文書的真諦:它的創作者必須是受世界秩序所制約的公務員,且其行為必須是基於那神聖的職務上。這兩道門檻,是區分光明與混沌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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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公文書之定義
💡 公文書須具備公務員身分且為職務上所製作之要件。
| 比較維度 | 公文書 | VS | 私文書 |
|---|---|---|---|
| 製作主體 | 公務員(含委託行使公權力者) | — | 一般民眾、法人、地政士、律師 |
| 職務關聯 | 必須於職務權限內制作 | — | 以私人身分或代理委託人制作 |
| 法律刑度 | 偽造、變造者刑責較重 | — | 偽造、變造者刑責較輕 |
| 常見範例 | 判決書、處分書、戶籍謄本 | — | 借據、遺囑、登記申請書、契約 |
💬區分核心在於「製作人身分」與「是否行使職務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