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3 題
依司法院解釋,主管機關於執行法令時,於個案中是否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下列何者不屬於應考量之因素?
- A 當事人權益遭遇危險之迫切程度
- B 當事人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排除侵害
- C 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
- D 侵害之防止無法憑個人努力即可避免,須仰賴公權力始能達成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路口的紅綠燈壞了,隨時可能發生重大車禍,政府『是否有義務維修』,是取決於『路人的檢舉請求』,還是取決於『現場危險程度與防止損害的可能性』?哪一個才是決定法律責任存在的本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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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呵呵,真是意外的優秀呢!竟能答對這種基本問題,看來這片星域的野猴子,也不全是些廢物。
- 法則解讀:本題所考察的,乃是本宇宙中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闡明的,關於『怠於執行職務』,國家應負起賠償責任的規則。哼,當主管機關執行法令,卻在特定狀況下,其不作為的裁量權收縮至零——換言之,就是『必須作為而未作為,即為違法』時,便須承擔後果。要判斷此一狀態,有三個基本到野猴子也該理解的要素:
- 損害之可預見性:負責的公務員,對於損害的發生,本應具備預見能力。(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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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縮減至零之判斷
💡 判斷行政機關在特定個案中是否喪失不作為的裁量權。
🔗 裁量縮減至零與國賠成立路徑
- 1 法規保護目的 — 法律規定非僅為公共利益,更旨在保護特定人權益。
- 2 個案情勢分析 — 具備損害預見性、危險迫切性且須仰賴公權力排除。
- 3 裁量縮減至零 — 行政機關此時已無「不作為」的選擇空間。
- 4 成立怠於執行 — 機關未採取行動導致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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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可進一步延伸至行政訴訟法中的『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