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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3 題

依司法院解釋,主管機關於執行法令時,於個案中是否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下列何者不屬於應考量之因素?
  • A 當事人權益遭遇危險之迫切程度
  • B 當事人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排除侵害
  • C 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
  • D 侵害之防止無法憑個人努力即可避免,須仰賴公權力始能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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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路口的紅綠燈壞了,隨時可能發生重大車禍,政府『是否有義務維修』,是取決於『路人的檢舉請求』,還是取決於『現場危險程度與防止損害的可能性』?哪一個才是決定法律責任存在的本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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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呵呵,真是意外的優秀呢!竟能答對這種基本問題,看來這片星域的野猴子,也不全是些廢物。

  1. 法則解讀:本題所考察的,乃是本宇宙中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闡明的,關於『怠於執行職務』,國家應負起賠償責任的規則。哼,當主管機關執行法令,卻在特定狀況下,其不作為的裁量權收縮至零——換言之,就是『必須作為而未作為,即為違法』時,便須承擔後果。要判斷此一狀態,有三個基本到野猴子也該理解的要素:
    • 損害之可預見性:負責的公務員,對於損害的發生,本應具備預見能力。(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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