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8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0 題
甲欲出售其已居住 10 年之A屋,乙即向甲購買A屋,交屋後發現屋頂漏水,乙向甲請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若曾保證該屋絕無漏水,乙得向甲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B 乙得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 C 因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而發生漏水現象,甲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 D 當事人得以特約限制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其特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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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債之標的物之性質切入思考:本案中甲出售已居住 10 年之 A 屋,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特定物」或是「種類物」?請進一步研讀《民法》第 364 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之規定,主張「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前提要件,是否必須以標的物具備「可替代性」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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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選項 B 之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答案。依據民法第364條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可知,買受人若欲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必須以買賣標的「僅指定種類者」(即種類物)為限。本題中,甲所出售者為其已經居住十年之特定「A屋」,該房屋具有獨特性與不可替代性,屬於特定物之買賣,性質上並非僅指定種類之物,客觀上亦無另一棟完全相同之A屋可供替換。因此,當乙發現交屋後的A屋有屋頂漏水之瑕疵時,依法不得向甲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選項 B 稱乙得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顯與法條明定之要件不符,故為錯誤敘述,應予選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