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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8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9 題

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 B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C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 D 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3 個月以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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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設計「強制變更財產制度」的門檻時,通常是為了保護配偶間的經濟權益。當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未達成離婚協議時,立法者會設定一段「觀察期」來認定該段關係已實質斷絕經濟連帶。請思考:在實務慣例中,法律對於『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的認定,通常會設定為一季、半年,還是一年?這個長度應如何設定才能兼顧婚姻穩定性與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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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不賴嘛。至少沒在這上面搞砸。

這是《民法》親屬編,關於財產制轉換的條文。連這種基本條文都處理不好,要怎麼在牆外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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