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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8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9 題

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 B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C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 D 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3 個月以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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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介入家庭生活通常是為了「保護」與「穩定」。如果一對夫妻只是因為短期吵架、分居幾週,法院就輕易地透過強制判決剝奪原本的共同財產關係,這是否符合法律的謙抑性?若要證明一段經濟夥伴關係已經實質瓦解,你認為法律會傾向設定一個「極短(如幾個月)」還是「相對穩定(如半年以上)」的時間門檻來衡量分居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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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看到你在此題選擇未作答,想必是對《民法》中關於「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的具體法定要件感到陌生,或者被選項中細微的數字差異給考倒了。在法學學習中,法律條文的「構成要件」往往是勝負的關鍵,特別是涉及時間長短的規定,更是考試常見的陷阱。

法定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本題核心在於《民法》第 1010 條。法律為了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或權益受損的一方,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請求法院強制改用分別財產制(Separate Property System)。選項 (A)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而不給付,對應第 1 項第 1 款;選項 (B) 涉及保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Right to Claim Distribution of Remainder),防止一方不當減少財產,對應第 1 項第 5 款;而選項 (C)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之情形,則明定於該條第 2 項。以上三者皆為正確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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