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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8年 [財稅行政] 租稅各論

第 15 題

依所得稅法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居住者,取得下列各項所得,何者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結算申報?
  • A 檢舉臺北市某店家非法行為,獲得告發檢舉獎金新臺幣 10 萬元
  • B 出售 107 年購入之臺中市土地一筆,獲利新臺幣 200 萬元
  • C 赴大陸地區演講,取得演講鐘點費新臺幣 20 萬元
  • D 郵局存簿儲金活期存款新臺幣 80 萬元,獲得利息所得新臺幣 5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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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所得稅法》之課稅範圍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對於所得來源地的「法律擬制」出發,思考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稅務申報上應視為境內還是境外所得?此外,請進一步區分:特定政策性獎金與郵政儲金利息在專法(如《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9$ 條)中是否有「免稅」或「分離課稅」之特別規定,以及近年來實施的「房地合一稅」在申報程序上,與傳統「綜合所得總額結算申報」有何制度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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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納稅義務人取得之各項所得是否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針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規定,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根據此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居住者赴大陸地區演講取得之演講鐘點費新臺幣 20 萬元,屬於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法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因此必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結算申報,故選項 C 為正確答案。至於告發檢舉獎金、出售土地獲利及郵局存簿儲金活期存款利息,則依相關稅法規定分別屬於分離課稅或免稅之範疇,無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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