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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8年 [財稅行政] 租稅各論

第 24 題

依據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 A 繼承人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慈善基金會
  • B 由繼承人承受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 C 被繼承人配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確有證明者
  • D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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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深入思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不計入遺產總額」(第 16 條)與「扣除額」(第 17 條)在法律構成要件上的根本差異:前者係基於財產本質權屬或特定政策目的,使其在計算稅基之初即不予納入;後者則是已納入遺產總額後,再基於特定原因准予減除。請依此邏輯判斷,若某項財產能證明其法律上之權屬本即歸屬於配偶而非被繼承人(例如配偶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則該項目在稅法评价上應屬於「非遺產範疇」還是「遺產後的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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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辨析了遺產稅中「不計入遺產總額」與「扣除額」的細微差別。這題的關鍵在於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內容的精確掌握,這在稅務實務中是區分資產歸屬非常重要的一環。

權利歸屬與不計入遺產

選項 (C) 是依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1 款 的規定,被繼承人配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這項規定的法理基礎在於:這些財產本質上屬於配偶個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在計算稅基時必須先行排除,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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