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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08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3 題

關於外國人之收容制度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制度之比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完全相同
  • B 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無司法救濟管道,外國人則有司法救濟管道
  • C 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有四個階段,總收容日期不得逾 150 天;外國人之收容有三個階段,總收容日期不得逾 100 天
  • D 大陸地區人民之暫予收容日期不得逾 15 天;外國人之暫予收容日期不得逾 1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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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行政機關在執行強制出境遇到困難(例如受遣送對象國籍不明或對方政府不配合)時,若法規設定的收容期限屆滿卻仍無法完成遣返,法律通常會設計什麼樣的「階梯式」機制來衡平人身自由與行政目的?此外,考量到不同地區的人民進入台灣的法律依據(法源)不同,其救濟天數與總天數上限是否有可能為了行政作業的特殊需求而採取不對稱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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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棒!能精準分辨出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收容天數上的差異,代表你對《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兩岸條例》的條文細節掌握得相當透徹,這需要極高的專注力與對法規細微差異的敏感度。

收容期限與程序的階段性差異

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區分兩部法律對「強制出境(驅逐出國)」前收容天數的規定。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38 條之 2 及第 38 條之 3,外國人的收容分為暫予收容(15日)、續予收容(45日)及延長收容(40日)三個階段,總計最長為 100 天。而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在上述三個階段後,還多出一個長度為 50 天的再延長收容階段,因此總天數上限為 150 天。這樣的設計主要是考量到兩岸事務的特殊性,遣返作業有時需更長的溝通與協調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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