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8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42 題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幾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 A 1 年
- B 2 年
- C 3 年
- D 5 年
思路引導 VIP
考慮到兩岸分隔兩地的現實情況,若要讓居住在另一地區的繼承人有足夠時間準備文件,同時又要確保臺灣本地的遺產能儘速處理完畢、不至於無限期懸而未決,你認為法律在設計這段「表態期間」時,會如何衡量時間的長短?它與一般國內繼承案件的通知流程相比,為什麼需要特別設定一個明確的「書面表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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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掌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的時效規定,顯見你對於兩岸法律事務的細節掌握得非常扎實。
兩岸繼承表示的法定期間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若要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必須在「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表示繼承。這項規定的核心目的在於衡平保障繼承權,並儘速確定臺灣地區財產法律關係的安定性,避免遺產處分因兩岸聯繫不便而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超過這段期間未提出申請,法律上便會產生「視為拋棄繼承權」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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