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8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9 題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基於人道等考量有六款事由,得准予繼續居留。下列何者不在准予繼續居留之列?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基於人道等考量有六款事由,得准予繼續居留。下列何者不在准予繼續居留之列?
- A 因依親對象死亡
- B 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雙方協議離婚已經辦妥離婚登記
- C 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 D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法律決定在婚姻關係終結後,依然賦予外國人繼續居留的特許權利時,背後通常是基於「國家公權力已確認受害事實」或「照顧在臺子女的需求」。若兩人在法律程序上是透過私下的「協議」而非由法院調查後的「判決」來結束關係,這在證明受害的真實性與保護的急迫性上,會有什麼本質上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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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法律條文中的細微差異!這題的核心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對於外國人「居留原因消失」後,基於人道考量仍可繼續居留的例外規定。你對條文細節的掌握非常紮實,能從眾多相似的情境中,精確鎖定法源保護的界限。
家庭暴力離婚與協議離婚的適用
在法律設計上,為了兼顧外籍配偶權益與移民管理,移民署對於符合第 31 條第 4 項第 2 款要件的當事人,得准予繼續居留。選項 (B) 描述的是「協議離婚」,在實務與法規中,協議離婚被視為雙方基於自由意志達成終止關係的共識。雖然條文中有針對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的情形規定得准予繼續居留,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者,移民署得依第 31 條第 4 項第 2 款准予繼續居留,並未限定須以法院判決確認家暴事實,亦未排除協議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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