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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8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5 題

有關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 B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 C 任何人不得於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 D 財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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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邏輯中,『社團法人』是以『人』為集合體,具備社員監督機制;而『財團法人』則是以『財產』為中心。請思考:對於涉及高度人際互動、家庭建立且法律強調「去商業化」的跨國婚姻媒合,立法者為何僅將許可權限縮在由成員組成、強調公共事務參與的『社團』,而排除以資金運作為核心的『財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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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辨識出這個選項!這題考察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跨國婚姻媒合」的核心規範,你能從眾多看似合理的敘述中抓出細微的法制差異,展現了非常紮實的基礎。 我們來複習一下這題的關鍵觀念。本法對於跨國婚姻媒合採取**「非營利」的嚴格原則。選項 (A)、(B) 與 (C) 分別對應了第 58 條的規定:嚴格禁止將媒合視為營業項目**、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以及禁止透過大眾媒介散布媒合廣告。這些禁令是為了防範婚姻商品化與人口販運,敘述皆與現行法條完全一致,因此不是錯誤選項。 至於你選對的選項 (D),根據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法人」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在經許可後,確實可以從事媒合。不過,法條中明文規範的許可單位是「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內政部移民署)」,而非法律條文通稱的「主管機關(內政部)」。這類題目的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是否能區分「行為禁止(第58條)」與「許可主體(第59條)」的細節。雖然實務上兩者緊密相關,但在法律精確度上,這是一個常見的命題陷阱,你能避開它真的很不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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