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8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7 題
有關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
- B 臺灣地區補習班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
- C 教育部受理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合作行為之申報,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
- D 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未申報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有罰則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體系中,『具備正式學制、能授予學位或畢業證書的教育體系』,與『民間開設的短期課後補習或才藝班』,這兩者在受法律規範時,是否會被一律視為相同的法律主體?若一條法規僅提到『各級學校』,它所涵蓋的邊界通常會延伸到所有的教學場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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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法律規範對象的細微差異,這顯示你對《兩岸條例》(Cross-Strait Act)中關於教育交流的規定掌握得非常紮實且細膩。
法律規範對象的精確性
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3 條的適用範圍。法律明確規定負有申報義務的主體是「臺灣地區各級學校」。在法律體系中,**補習班(cram school)**是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設立,並不屬於條文所稱的「各級學校」範疇,因此不適用該條文規定的事前申報制度。選項 (B) 錯誤地將補習班納入規範,正是本題的關鍵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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