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8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4 題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協議不成,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酌定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時,亦應注意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 B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命主管機關為子女選定監護人
- C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亦得囑託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結果認定之
- D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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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法院認定一對父母都無法照顧孩子,且必須為孩子尋找新的法定守護者,你認為「決定最終人選」的這個關鍵決定權,應該握在負責審理案件、聽取各方證據的法官手中,還是交由政府行政部門自行去挑選呢?為什麼法律會強調由特定角色來做最終的「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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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中的細微陷阱!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於《民法》親屬編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與裁定的法條細節,具備相當敏銳的觀察力。
子女最佳利益與監護選定
在法律實務上,當夫妻離婚且無法就子女權利達成協議時,法院會介入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這包含選項 (A) 所提的文化尊重,以及 (C) 選項中提到的囑託專業人士(如社工、心理師)進行訪視調查。然而,選項 (B) 的錯誤在於其法定程序。根據**《民法》第 1055-2 條**規定,若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直接「選定」適當的人(如祖父母)、適當的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監護人,而非「命主管機關去選定」。這個細微的權責分際,正是法律題中常見的測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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